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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

湖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



湖南省发改委官网公布关于印发《湖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对全省范围的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进行规范,并从即日起执行,进一步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以下是查字典范文网小编推荐的湖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湖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以及《湖南省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意见》(湘发改价服[2017]9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

第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依照病区单元床位数量和服务性能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双人间床位、三人间床位、四人及以上多人间床位、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重症监护病房床位、特殊防护病房床位、门/急诊留观床位等床位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为最高标准,各医疗机构具体执行价格可以向下浮动,不得上浮。

单人间、套间病房床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公立医疗机构自主定价。公立医疗机构在执行前须报有管理权限的发改(价格)、卫生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报备内容详见附件1。但其床位数不得超过本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总床位数的10%。

第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一)省发改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政策,并具体核定在长部省属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

(二)市州发改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病床价格管理政策,并具体核定市属及辖区内其他省属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

(三)县(市、区)发改(物价)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病床价格管理政策,并具体核定县(市、区)属及辖区内其他省、市属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

第五条 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的病房床位价格,应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要求,开展价格成本监审。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病房床位价格,应统筹考虑床位成本、财政补助、服务内涵以及医保基金和群众负担能力等因素。注意区域间价格水平和不同配置病房床位价格之间的衔接与平衡。

发改部门核定价格时,应征求同级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并报上级发改部门备查。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病房其设备、设施和服务质量不得低于规定的基本配置要求。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合理确定价格,并保持一定时期内价格水平相对稳定。坚持患者自愿选择原则,不得强制或误导患者入住。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病房床位价格时,有管理权限的发改部门应告知公立医疗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核定病房床位价格的申请报告;

(二)新建、改造病房的立项审批、床位编制等有关文件;

(三)病房房间面积、结构、床位数及布置图;

(四)病房及公共设施、设备配置清单;

(五)新建、改造病房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新建、改造病房的财务决算或预算报告;

(七)新建、改造病房所需贷款合同和利息支出的凭证;

(八)用于测算新建、改造病房营运成本的相关资料(包括医院相关年度的会计报表、明细账和已经投入使用的病房面积等);

(九)发改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病房床位价格项目内涵所列的服务成本、设施设备和物品消耗等成本都已包含在床位价格中,不得再另外收取。住院期间使用一次性脸盆、枕头、床单、被套、大小便器须事先征求病人意见,由病人自愿购买,不得强行推销。详见附件2。

第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已计入床位价格中,医疗机构不得另向床位使用患者及陪护人员收取。

第十一条 病房内安装取暖、空调设施并使用该设施的,可在床位价格外另收取取暖费或空调费,未使用情况下不得收费。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重症监护病房床位、特殊防护病房床位不另收取暖费或空调费。

第十二条 精神病、烧伤、传染病患者使用精神病、烧伤、传染病专用病房床位的,可在同等级病房床位价格上加收适当费用。

第十三条 住重症监护病房同时保留普通病房床位的,应当分别计价。符合病房条件和管理标准的急诊观察床位按病房床位标准计价。

第十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向陪护人员提供陪护床或陪护用具的,可以收取租金,但不得收取陪护人员的取暖费或空调费。

第十五条 病房床位价格一律按计入不计出的办法计算,即入院当天计算床位价格,出院当天不计算床位价格;当天入院当天出院的按一天计算床位价格。急诊观察床位使用不足12小时按半日计算,超过12小时不足24小时按1日计算。

第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在核定的病房床位数之外原则上不得增加病床。由于治疗的需要,确需增加病床的,按以下规定收费:

(一)在病房内增加病床的,新增床位和原有床位统一按加床后实有床位数标准收取床位价格。

(二)在病房外走廊、过道临时增加的病床,按四人及以上多人间标准的50%收取床位价格,但不得收取暖费或空调费。

(三)母婴同室婴儿床可适当收取床位价格,但不得收取取暖费或空调费。

第十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报销比例由具有管理权限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床位价格和医保报销标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发改(价格)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事项。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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