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二、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现结合法庭调查针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行政判决有以下四种:一、维持判决;二、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三、责令履行的判决;四、变更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作出的判决只能是上述四种判决中的一种,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采用上述二种以上的判决。县人民法院(2005)x 行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刘甲2005年3 月6 日作出的xxx 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同时“变更为对原告刘甲予以200 元的罚款”判决内容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从程序上讲,如果县法院以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平为由作出变更判决,只需以《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直接判决变更即可,无需撤销县公安局2005年3 月6 日的第xxx 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如果县法院判决撤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那么依《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只可以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又判决变更对原告的治安处罚,因为变更只能对《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在法定种类、幅度内的变更,如果法院撤销了《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的本身,那么还谈何变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县法院在撤销治安处罚裁决的同时变更为对原告刘甲予以200 元的罚款,实际上是以审判权代替行政权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此种判决在逻辑上是前后自相矛盾的,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是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法执行的判决。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甲的上诉,以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支持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
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汪洪涛
2005年x 月 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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