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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南昌制定《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新、扩、改建行动应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对于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南昌市要求,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下面就和查字典范文网小编一起看看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吧。

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新建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名城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房产、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旅游、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民政、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县(区)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市本级财政保护资金对县(区)级财政转移支付。

保护经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普查、测量、申报、认定、学术研究、专业培训、规划编制、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保护和修缮补助、保护奖励等方面。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和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市名城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的学术研究、专业培训等。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九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历史建筑;

(二)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道、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三)不可移动文物;

(四)传统地名;

(五)地方传统文学、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名称、区位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定期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普查本辖区历史文化资源,编制保护名录。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他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权属变更、维护修缮等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筑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名城管理机构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灭失、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并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市名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

文物、房产、建设、城市管理、民政、农业、园林、林业、旅游、市场和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整理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信息,录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新建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专项保护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划编制要求。

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提出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交通、市政公用、绿化、消防、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可以作为本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另外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应当和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制定历史文化保护专篇。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明确实施主体和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村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跨县(区)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产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产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在送达后,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发现危害历史文化资源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市名城管理机构;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按照规定进行修缮;

(五)防渗防潮防蛀;

(六)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七)保持整洁美观;

(八)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环卫、消防、防雷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因保护需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城乡规划、文物、消防、房产、城市管理、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保护规划实施所需的农村住宅建设。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因保护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另行择地新建村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坏不可移动文物及历史建筑的活动;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和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二)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等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治理。

(三)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四)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具体保护方案。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整体开发利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设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导致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

因施工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赔偿责任,其修复方案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年度核查制度,在听取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意见后,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可以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规定进行修缮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保护修缮图则和修缮设计、施工方案等要求进行修缮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第三十一条 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修缮图则的要求,与历史建筑毗邻的建(构)的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修缮,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图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制定。

修缮历史建筑需要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将方案报房产主管部门审核;涉及改变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结构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前根据工程情况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听取专家委员会意见,提出是否迁移或者拆除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批。

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历史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刻、建筑构件等,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核实征收地块内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情况。未完成普查的,不得开展征收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设立统一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牌和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下,可以设立相关市场主体,参与保护和利用。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可以采取保留其集体用地性质的方式进行流转。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性利用,依法享有经营收益。

鼓励和引导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开展以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有偿经营活动。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险情未及时采取排险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修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牌或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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