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2、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3、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4、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6、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7、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8、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9、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10、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11、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1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13、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4、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15、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16、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1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18、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19、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20、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2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2、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23、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24、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25、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6、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27、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28、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9、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30、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1、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32、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3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34、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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